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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伤害责任纠纷核心内容:原告苏某光因与被告杨某再次发生因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伤害责任纠纷,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驳回诉讼。

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伤害责任纠纷核心内容:原告苏某光因与被告杨某再次发生因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伤害责任纠纷,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驳回诉讼。本院法院后,依法限于普通程序,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兼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发表开庭展开了审理。原告苏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胜和周继平,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治国和曾嵘等声请参与诉讼。本案现审理落幕。

原告苏某光诉称:2004年12月25日,苏某光与杨某合伙在长沙市岳麓区出售了一宗地,因杨某退伙而再次发生纠纷,杨某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全称岳麓法院)驳回诉讼,并申请人失效了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170万元。后苏某光向法院申请人冻结,并以财产展开了借贷。杨某闻已失效的款项被冻结,急忙赶到新化,有无与苏某光在长沙县暮云镇合伙出售过土地的事情(该土地已转至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因未交足股份款而失去合伙人资格),蓄意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以下全称新化法院)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又申请人失效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并未发给的征地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失效263万元)。

苏某光申请人新化法院冻结遇上阻力,在新闻媒体的介入下方才不予冻结,并依法将该案收押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全称长沙县法院)审理,现该案还在审理之中。杨某申请人失效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款项的时间是2009年2月22日。

苏某光当时于是以与王朋合伙改为(阔)辟新化县协民医院,总投资为8000万元。第一期投资1000万元,施工于是以如火如荼地展开,苏某光已投放351.80万元,合伙人王朋早已投放360万元。

资金是项目生命中的血液,加之当时又是世界性经济危机,银行放不出贷款。最高法院曾就法院失效企业的资金还公布过专门的指导意见,特别强调在诉讼中要严格控制对资金的失效,以协助企业渡过难关。

杨某申请人将苏某光的资金失效,导致苏某光的资金链脱落,民工工资、原材料款无法缴纳,工程不得不复工。医院工程复工以后,合伙人王朋拒绝退伙和归还本金,并拒绝苏某光分担违约责任,导致协民医院的改(阔)辟工程中断,至今没能完全恢复施工。同时,苏某光在社会上的声誉也受到有利影响,加之杨某四处散播攻击性谣言,导致一些和苏某光在涟源市主办谢家冲煤矿的股东争相向苏某光逼取退伙款,使得苏某光无法积极开展长时间的工作和过上长时间的生活,整天生活在社会舆论的可怕之中。

在这样的情况下,合伙人王朋多次谴责苏某光债权人,导致王朋的资金积压,逼着苏某光付款和分担违约责任,否则不会向法院驳回诉讼。苏某光请求王朋的老熟人刘平玉借此调停也无济于事。苏某光被逼得没有办法了,不得已表示同意王朋退伙,答允除归还360万元本金外,另外保险费192万元违约金,并于2010年11月3日月签定了退伙协议。到了2011年4月30日,为了避免诉讼的再次发生,苏某光才不得不将违约金192万元付清。

综上所述,杨某为超过目的,蓄意驳回财产保全申请,其错误的财产挽救给苏某光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协民医院的改(阔)辟工程中断至今;尤其是借法院挽救之机,捏造事实,导致苏某光的名誉受到很大的伤害。为了确保苏某光的合法权益,催促法院判令杨某赔偿金:1、因杨某错误申请人财产挽救造成苏某光的合伙人退伙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192万元;2、因杨某错误申请人财产挽救导致苏某光投资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为(阔)辟工程项目复工造成的积压资金利息损失1201240元(嗣后计算出来至2011年5月18日)。

被告杨某坚称:苏某光的控告归属于蓄意诉讼。事实真相是:2004-2005年间,杨某先后投放445000元,与苏某光合伙出售原长沙县造船厂土地及其附着物(其中杨某占到3.56亩,作为苏某光的隐名股东),后来苏某光背信弃义,拒不承认杨某所占到股权,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2009年2月22日,杨某依法向新化法院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

新化法院经审查,裁决失效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失效263万元)。3月2日,杨某就与苏某光合伙纠纷向新化法院驳回诉讼,新化法院依法法院。

苏某光大肆勾结有关媒体记者,生产欺诈新闻,介入司法,混淆视听,导致新化法院几次无法开庭审理,被迫新化法院违法冻结,最后将案件收押至长沙县法院审理,使得杨某的权利一而再、再而三地受到侵犯,导致该案推迟宽约两年多,至今还正处于一审法院审理当中。在长沙县法院依法法院后,杨某再度明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裁决失效苏某光及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涉嫌款230万元。综上,杨某申请人财产挽救错误,确认权在依法做出财产挽救的人民法院,而不出苏某光。

苏某光以申请人财产挽救错误为由控告杨某,科蓄意的非法诉讼。杨某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新化法院是审查人和裁决人。裁决否错误,责任不出杨某,而在人民法院。苏某光对杨某驳回诉讼,找错了对象。

为确保杨某的合法权益,催促法院上诉苏某光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杨某向新化法院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催促失效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500万元。当日,新化法院做出(2009)新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失效被申请人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500万元”,此后实际失效了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263万元。

同年3月2日,杨某以因原长沙县造船厂土地使用权77亩及地上建筑物4600平方米的合股经营再次发生纠纷为由,以苏某光为被告,以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新化法院驳回民事诉讼,催促“判令苏某光对杨某所有的3.5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市值补偿给杨某”,新化法院将其法院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因苏某光向新化法院申请人冻结,并以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的三处房产作为借贷,2009年4月13日,新化法院做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一、中止对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203万元的失效,其余60万元之后不予失效;二、失效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的三处房产。” 2009年4月26日,新化法院做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收押长沙县法院审理。同日,新化法院做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一、中止对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60万元的失效;二、中止对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暮云镇三处房产的失效”。

此后,新化法院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收押长沙县法院审理,并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的事项不予继续执行。2010年10月21日,杨某向长沙县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补足)》,诉讼请求具体为“催促法院判令苏某光补偿杨某经济损失230万元”。

同日,杨某向长沙县法院申请人财产挽救,拒绝“失效苏某光的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扣押其收益245万元,或查禁、扣留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同日,长沙县法院做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失效苏某光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扣押其收益245万元,或查禁、扣留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 另查明:苏某光是新化县政协常委,其独资经营的新化县协民医院系由新化县的民营企业。

2007年11月6日,新化县人民政府给苏某光核准新国用(2007)第01111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苏某光对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01-10-90号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医疗类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转让”。2007年11月7日,新化县人民政府给新化县协民医院核准新国用(2007)第0111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新化县协民医院对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01-10-91号面积为6465平方米的“其他园地”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拨给”。

2008年8月13日,由苏某光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新化县协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编成《新化县协民医院该(阔)辟工程预算书》,具体单位工程名称为“土石方平坦工程”,支出耗资为10661231.35元。2008年8月28日,苏某光与案外人王朋签定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改为(阔)辟新化县协民医院;合伙经营期限为20年;总投资为8000万元,双方按55%:45%的比例承担投资和共享收益;首期为平整土地阶段,投放资金1000万元,工期六个月,整个工程施工期限为三年;协议签署时,王朋支付自己所占到比例2%的定金即72万元,如果苏某光债权人,必需双倍支付王朋定金;协议生效日,双方必需投放总投资中各自所占到比例的8%;如再次发生施工复工、医院无法长时间营业,视作苏某光债权人,王朋有权明确提出退伙,由苏某光归还王朋所投资金并分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还包括:债权人方向守约方赔偿金违约金72万元;债权人方向守约方赔偿金实际出资年利率20%的利息;由债权人方向守约方归还实际出资的本金;违约金的总额无法多达工程总投资的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展开了誓约。2008年9月8日,苏某光、王朋与案外人曾友玉签定《新化县协民医院改为、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作给曾友玉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总金额为880万元。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展开了誓约。2009年1月2日,新化县协民医院与案外人伍克承签定一份《租给协议》,誓约新化县协民医院租给伍克承的挖机一台、炮机一台、铲车一台用作新化县协民医院改建工地地基的平坦(山头铲平、洼地填方),承销和缴付方式誓约为每7天承销一次,承销完了当面缴付,无法欠薪。

就在2009年3月18日,伍克承向新化县协民医院递交一份《催促立刻支付租给挖机、炮机、铲车工程款项的报告》称之为:“新化县协民医院:自总承包贵院工程以来,双方都严苛遵守了协议誓约的内容,但自二月二十日起,仍然欠薪工程款未付,这是一种债权人不道德,请求你们严苛按协议的规定缴付。” 2009年1月6日,新化县协民医院与案外人方荣松签定一份《保堪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誓约新化县协民医院将“新化县协民医院改建工地保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作给方荣松施工;工程款保险费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缴付。

就在2009年3月20日,方荣松向新化县协民医院递交一份《催促立刻支付保堪工程款项的报告》称之为:“新化县协民医院:自总承包贵院工程以来,双方都严苛遵守了协议誓约的内容,但自二月二十日起,仍然欠薪工程款未付,这是一种债权人不道德,请求你们严苛按协议的规定缴付。” 2010年10月30日,苏某光和王朋在新化县协民医院联合签定一份《承销表格》写明:苏某光应付王朋定金违约金72万元、王朋已付自己所占到比例总投资的8%即288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出来的利息违约金120万元,合计违约金192万元,另需归还王朋合伙资金360万元。

2010年11月3日,苏某光、王朋联合与曾友玉签定《中止承包合同书》,称之为:因杨某申请人新化法院失效苏某光的资金,导致工程无租金周转,王朋退伙,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定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为、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不仅有,故须要中止;双方证实曾友玉早已接到所有工程款711.8万元(按竣工验收工单实际工程量所计的费用,不含迁坟费和处置周边关系费用),自2010年11月3日起,苏某光、王朋再行没有不出曾友玉任何费用,双方彼此之间追究责任对方违约责任,等等。就在2010年11月3日,王朋和苏某光联合在一份《收据存根》上亲笔签名。该份《收据存根》写明:交款单位:苏某光保险费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的退伙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360万元;收款事由:新化县协民医院改建项目退伙,原投资款收据早已给苏某光。

2011年4月30日,王朋和苏某光联合在一份《收据存根》上亲笔签名。该份《收据存根》写明:交款单位:苏某光保险费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建设违约金和利息;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92万元;收款事由:协民医院改建项目退伙事宜全部处理完毕,我确保此项目仍然向苏某光明确提出任何拒绝或控告。2009年5月14日,《三湘都市报》在A15版以《一个失效案,四份裁定书》对杨某申请人诉前保全失效苏某光名下500万元资金一案展开报导。

该报导装备了《核心提醒》,内容为:“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新化法院就同一案件埸收到四份民事裁定书,且判决结果迥然不同。这四份裁决,因缘于一个标的44万,不科新化法院首府的民事诉讼。依据法院的裁决,当事人的500万现金被失效,涉及项目因此损失惨重。那么,这四个民事裁定究竟是如何实施的呢?” 2009年4月25日,《湘声报》以《新化仅次于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复工》对杨某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一案展开报导,装备了《核心提醒》,内容为:“一起牵涉到44万元的经济纠纷,法院失效了政协委员苏某光500万元资金。

苏申请人以不动产不作借贷,或中止显著远超过标的额的财产失效,以确保企业的长时间运转。法院不恭。遭遇资金断流后,苏某光与他的协民医院进退两难。

”2009年5月17日,《湘声报》以《 新化仅次于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复工 先前——巨资全部冻结,损失由谁负责管理》对杨某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一案展开先前报导,装备了《核心提醒》,内容为:“因与他人合伙在长沙县购地引起一起44万元的纠纷,新化县人民法院失效了苏某光500万元(当时账上实无现金263万元)。遭遇资金断流后,苏某光经营的新化县仅次于民营医院——协民医院扩建工程不得不沉没(参见本报4月25日8版《新化仅次于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复工》)。此事经报导后,在社会各界引发很大反响。

4月26日,新化县法院确认自身没管辖权,中止了对苏某光的涉及财产失效,随后将案件收押至长沙县人民法院。涉及财产虽然冻结,但这一失效却给企业导致的巨大损失,谁来买单?” 2009年5月19日,《湖南日报》刊出文章《细节决定高度》对新化法院裁决失效苏某光500万元资金一案的前后审理经过展开了抨击、监督性的评论。

再行查明:2008年12月16日,杨某向岳麓法院控告,拒绝苏某光保险费合伙大股东出售原湖南省东永农药厂国有土地而产生的合伙获益3527840元。苏某光坚称杨某早已发给合伙资金65000元,苏某光仍然负起向杨某保险费合伙收益款项的义务,催促法院上诉杨某的诉讼请求。

岳麓法院一审判决中止杨某与苏某光的合伙关系;苏某光归还杨某屋苑资金35万元并分配给杨某合伙收益2599400元,合计2949400元。杨某、苏某光皆上告岳麓法院的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全称长沙中院)驳回裁决。

长沙中院二审裁决:中止杨某与苏某光的合伙关系;苏某光归还杨某屋苑资金35万元并分配保险费杨某合伙收益2613148.55元,合计2963148.55元。苏某光对长沙中院的二审裁决仍然上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全称湖南高院)申请人合议庭。2010年11月10日,湖南高院做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370号民事裁定,讯问该案,后于2011年3月9日做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起诉书》,裁决:中止杨某与苏某光的合伙关系;苏某光归还杨某屋苑资金35万元并保险费杨某合伙收益2194800元,合计2544800元。

该裁决为终审判决。此后,杨某向岳麓法院申请人完全恢复(2010)岳执字第587号杨某与苏某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继续执行案的强制执行。岳麓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对长沙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到(2010)岳执字第5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帮助“扣划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补偿款2643122元至岳麓法院案款专用账户账号。

” 累计本案法庭辩论落幕之日,长沙县法院法院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2173号杨某与苏某光合伙纠纷案尚能在审理之中。苏某光在2011年4月10日致长沙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回应了如下意见:“杨某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展开财产挽救和驳回诉讼,已给苏某光造成了巨大损失,苏某光在本案中暂未驳回反诉,将视情况自行驳回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新化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年2月22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26日)、《民事起诉状》、《合伙协议》、《租给协议》、《催促立刻支付租给挖机、炮机、铲车工程款项的报告》、《保堪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催促立刻支付保堪工程款项的报告》、《退伙协议》、政协新化县委员会办公室及新化县卫生局的《证明》、新化县《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化县协民医院改为(阔)辟工程预算书》、《新化县协民医院改为(阔)辟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中止承包合同书》、《承销表格》、《收据存根》(2010年11月3日、2011年4月30日)、媒体报道、《民事起诉状(补足)》、《民事答辩状》;长沙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新化法院《收押函》、湖南高院《民事起诉书》、《协助执行通报书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从诉讼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挽救,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这些规定指出,当事人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必需依法申请人,必需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人。

而本案中,杨某向新化法院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申请人挽救的毕竟苏某光名下“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失效的也是苏某光名下“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征地移往建设指挥部的土地征地补偿款263万元”。因此,杨某向新化法院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因而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该赔偿金被申请人因财产挽救所遭到的损失”规定中所指称之为的“申请人有错误”,因此依法应该赔偿金苏某光因财产挽救所遭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再次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出来”。

本案中,杨某错误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违法失效苏某光的资金263万元,由此给苏某光带给的损失应该根据上述法律展开确认。本案中错误诉前财产挽救的方式只是失效了资金,只是继续容许了资金的用于,而非造成资金完全灭失,故苏某光因财产挽救所遭到的损失无法“按照损失再次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来”,而不能以“其他方式计算出来”。鉴于冻结资金的这种挽救方式,实质意义只在于容许了苏某光对资金的利用,因而苏某光所遭到的损失以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须要额外负担的利息确认为宜。苏某光主张赔偿金因资金被失效造成与他人合伙落幕而保险费他人违约金所导致的损失以及其在协民医院改为(阔)辟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回应本院认为,苏某光的如上赔偿主张与其263万元资金被错误的诉前财产挽救措施失效之间并不具备必定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未予反对。

杨某坚称苏某光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驳回本案诉讼早已多达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回应本院认为,自2009年4月26日苏某光的被冻资金经新化法院裁决冻结以及杨某诉苏某光的合伙纠纷案被新化法院裁决收押到长沙县法院审理之后,苏某光曾于2011年4月10日致长沙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回应过如下意见:“杨某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展开财产挽救和驳回诉讼,已给苏某光造成了巨大损失,苏某光在本案中暂未驳回反诉,将视情况自行驳回诉讼”,不足以指出苏某光在2009年4月26日之后两年之内向杨某主张了赔偿的权利,因而包含了时效中断,故苏某光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驳回本案诉讼,没多达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杨某关于苏某光的控告已多达诉讼时效的博士论文意见没事实依据,本院未予反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金苏某光因错误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而遭到的经济损失(以2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至六个月】,从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出来至2009年4月26日起至); 如果当事人并未按本裁决登录的期间遵守保险费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缴纳延后遵守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诉苏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770元,苏某光和杨某各开销18385元。如上告本裁决,可在起诉书递送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明确提出副本,裁决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判 宽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沛蓉 所附:湖南省(2011)宽中民一终字第3275号《民事起诉书》部分内容节录: 上诉人苏某光上告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驳回裁决称之为:一、苏某光因资金失效造成与王朋合伙落幕而保险费违约金192万元与其263万元资金被错误的诉前财产挽救措施之间不具备必定的因果关系;二、苏某光在协民医院(改为)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皆是由于杨某的错误申请人财产挽救所引发的,也具备必定因果关系,杨某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原审裁决在明确损失确认方面确认事实不明,确实错误,催促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赔偿金苏某光损失192万元以及判令杨某赔偿金苏某光投资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为)改建工程项目复工造成的积压资金利息损失1201240元(嗣后计算出来至2011年5月18日),并裁决杨某分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某博士论文称之为:一、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真凶相符,法院此案是违法的、错误的;二、苏某光在诉讼中称之为,因杨某申请人诉前财产挽救,造成他受到了经济损失,与事实相符,理由无法正式成立;三、杨某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是审理人,申请人的申请人否合法,能否获得反对,是由审理人辨别的,即使诉前财产挽救不存在错误也应当是审理人的责任。

催促二审法院撤消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决,上诉苏某光的一切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该赔偿金被申请人因财产挽救所遭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再次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出来”。

本案中,财产挽救错误给苏某光导致财产损失的不道德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对于苏某光资金的失效只是继续容许其对资金的处分权,因此对于苏某光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其他方式计算出来,即按照资金被失效期间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须要额外负担的利息确认为宜。对于苏某光裁决明确提出要杨某赔偿金其由于资金被失效造成与王朋合伙落幕而保险费违约金192万元以及其在协民医院(改为)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资金被失效而产生的必要损失,该损失的再次发生和资金被失效之间没必然联系,不不存在必要因果关系,且在侵权行为赔偿金责任中只赔偿金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必要损失,故对于苏某光的该项表达意见本院未予反对。综上所述,原审裁决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置合理,予以保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0元,由上诉人苏某光开销。

本裁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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