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源丨执法图书馆 裁判文书 宁波XXX商业有限公司、张P经济赔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讯断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X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北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EE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署理人: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署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P,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宁波XXX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P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浙0211民初4135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打消一审讯断,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明确划定,“建设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元”在依据劳动条约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划定排除劳动条约的,有义务按劳动条约法第四十三条划定事先通知工会。
但上诉人并未组建工会组织,故不属于此条划定约束的规模。一审法院在没有执法明文划定的前提下,任意扩大执法适用工具,缺乏执法依据。
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员工自愿的行为,并非企业法界说务。上诉人公司规模小,员工仅8人,不行能建立工会组织,且公司在开会时已见告所有员工被上诉人被开除一事。 张P辩称:被上诉人原先在宁波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事情,该公司员工有近千人。
该公司与上诉人实际是同一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P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排除劳动条约赔偿金98195元(5个月×9819.5元/月×2倍)。
一审审理历程中,原告变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排除劳动条约赔偿金98604元(5个月×9860.4元/月×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宁波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条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担任产物设计工程师。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宁波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条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担任产物设计工程师。
2017年1月13日,原告、被告、宁波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条约主体变换协议书》一份,约定:1.从2017年1月1日始,原告张P的用人单元主体由宁波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换为被告XXX公司;2.除本协议约定的主体变换之外,现有劳动条约约定的其他条款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按约定推行;3.本协议作为当前劳动条约的增补文件,具有同等执法效力。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排除劳动条约通知书》一份,载明:经公司发现,你在岗期间一连旷工三天(2018年5月2日至4日),已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划定,决议于2018年5月7日与你正式排除劳动条约关系。
被告XXX公司审理历程陈述其公司未建立工会,与原告排除劳动条约关系时未见告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也未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2018年7月12日,原告为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X公司支付违法排除劳动条约赔偿金98195元。2018年9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18)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P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元排除劳动条约切合劳动条约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划定,但未根据劳动条约法第四十三条划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元违法排除劳动条约为由请求用人单元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虽然辩称其未建设工会,可是纵然未建设工会,也应该通过见告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向当地总工会征询意见的变通方式,来推行见告义务这一法定法式。本案被告排除与原告劳动条约关系时既未见告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也未向当地总工会征询意见,且未能在起诉前补正有关法式。现原告以被告违法排除劳动条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情年限及盘算赔偿金的人为基数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8604元(5个月×9860.4元/月×2倍)。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划定,讯断如下:被告宁波XXX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P违法排除劳动条约赔偿金98604元,于讯断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推行完毕。
如果未按讯断指定的期间推行给付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划定,加倍支付迟延推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本院认为: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第四十三条划定,用人单元单方排除劳动条约,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并未建立工会组织,可是对于尚未建设工会组织的用人单元作出排除劳动条约决议的,可通过见告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推行见告义务。上诉人排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条约关系并没有推行上述法式。现被上诉人主张违法排除劳动条约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建立,应予驳回。一审讯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讯断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讯断为终审讯断。 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红艳以上内容转自:执法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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