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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区分行政诉讼中投诉与举报的尺度“博鱼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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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置惩罚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置惩罚的。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置惩罚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置惩罚的。”如何界定上述的投诉行为,关键是要坚持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司法审查尺度,而不能依据其他一些划定中作出的所谓“投诉”“举报”的界说来举行认定,详细而言,区分行政诉讼中投诉与举报的尺度,主要是看被诉违法行为所侵犯权益的主体,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正当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划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置惩罚的行为有执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正当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置惩罚的行为无执法上的利害关系。【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行申1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伟,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市场监视治理局,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159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市场监视治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熊儿河路79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团体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再审申请人宋伟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市场监视治理局(以下简称巩义市场羁系局)、河南省市场监视治理局(以下简称河南省市场羁系局)、中国移动通信团体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巩义分公司)要求确认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8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举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伟申请再审称:1、2017年12月宋伟在中国移动巩义分公司管理98元冰激凌套餐,但实际每月收费110元,宋伟因报案后巩义市场羁系局、河南省市场羁系局均不予立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举报行为与宋伟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宋伟起诉。

宋伟因自身生活消费中产业权利受损要求巩义市场羁系局行使权力追究相关人的执法责任,巩义市场羁系局对宋伟报案事项是否立案直接影响宋伟产业权,故宋伟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二审承措施官在其他案件中拒绝了宋伟提出的行政首长出庭要求、拒不判后答疑,双方曾发生争执发生隔膜,本案中宋伟申请回避被口头见告理由不建立,故原审法式违法。请求对本案举行再审。被申请人巩义市场羁系局答辩称:1、宋伟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宋伟在举报中请求是“对中国移动巩义分公司涉嫌价钱违法一事立案观察,并将观察效果书面送达举报人”,巩义市场羁系局依据价钱法第三十八条及《价钱违法行为举报处置惩罚划定》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划定,认定宋伟是以举报人身份举行价钱举报,经观察巩义市场羁系局作出不予立案见告书,该见告行为不行诉,宋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巩义市场羁系局作出不予立案的见告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法式正当,原审讯断应予维持。

价钱监视检查职能由物价局归入市场羁系局,巩义市场羁系局具有受理举报并查处价钱违法的行政职权,2019年1月8日原物价局收到宋伟申请后,巩义市场羁系局依据相关划定于同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议,并于当月13日邮寄送达,法式正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伟再审申请。河南省市场羁系局同意巩义市场羁系局的答辩意见。中国移动巩义分公司提交意见称:98元的套餐另附带10元宽带和高清电视费、2元来电提醒收费,附带用度经申请可取消。

本案中宋伟未提出返还用度要求。在原审审理阶段不是申请法官回避,是申请合议庭回避。综上,宋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建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划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置惩罚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置惩罚的。”如何界定上述的投诉行为,关键是要坚持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司法审查尺度,而不能依据其他一些划定中作出的所谓“投诉”“举报”的界说来举行认定,详细而言,区分行政诉讼中投诉与举报的尺度,主要是看被诉违法行为所侵犯权益的主体,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正当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划定的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置惩罚的行为有执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正当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置惩罚的行为无执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宋伟系因其本人使用的手机话费套餐被多收取用度而请求巩义市场羁系局查处价钱违法行为,依法应属于投诉行为,宋伟与巩义市场羁系局对其投诉事项所作的处置惩罚行为具有执法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为宋伟系举报人,以其与巩义市场羁系局的举报处置惩罚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执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宋伟的再审申请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划定,本案依法应当举行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划定,裁定如下: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同仁审判员  田伍龙审判员  荆向丽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 璐书记员 齐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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