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倒闭程序一、倒闭申请人的明确提出 我国实施的是意味著的倒闭申请人主义,即倒闭程序不能由法定倒闭申请人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倒闭程序(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面推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以下全称《倒闭意见》)。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明确提出倒闭申请人。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债务人的倒闭申请人权受到严苛容许。国发[1994]59号文认为,试点城市实行企业破产,必需首先移往好倒闭企业职工。
如从相反说明,没移往好倒闭企业职工的,就无法实行倒闭。又据国发[1997]10号文补足通报的精神,并未列为吞并倒闭和解困企业名单的企业也无法申请人倒闭。人民法院可按[1997]2号文的规定,以其不合乎法院条件而未予法院。《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表示同意后,可以申请人宣告破产”。
可见,没上级主管部门的表示同意,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超过倒闭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明确提出倒闭申请人。这样显然,债务人的倒闭申请人权能否行使几乎各不相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倒闭申请人权流于形式。二、倒闭申请人的法院 (一)严苛审查倒闭企业否不具备倒闭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涉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倒闭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指出其不具备了倒闭主体资格的,不予法院;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以未予法院: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根本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与资助或采行其他措施协助清偿债务的;二是获得借钱借贷,并需要从倒闭申请人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总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人倒闭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决未予法院。(二)审查倒闭企业否超过倒闭界限 倒闭界限,即倒闭原因、倒闭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倒闭的状态,也是法院辨别否宣告债务人倒闭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 条规定的倒闭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疏于导致相当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届满债务”。
《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相当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届满债务”。有的债务人仍未超过倒闭界限,通过人为因素,导致超过倒闭界限的假象,目的是为了倒闭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否已超过倒闭界限:一是无法清偿的债务必需是期限已期满,并经债权人催促清偿;二是无法清偿的债务必需是届满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无法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无法。
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人,。还是债权人申请人,皆不应获取适当的证据,以证实债务人否超过倒闭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届满债务并呈圆形倒数状态,如无忽略证据证明,则可推断为无法清偿届满债务。三、倒闭的妥协与整顿 在1986年我国制订企业破产法的时候,起草者就曾多次明确提出这样的设想:“对超过倒闭界限而有可能挽回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推迟免除借钱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决接纳后展开整顿(全称法定整顿),力争使其完全恢复生机和活力”。
按照当时的草案规定,超过倒闭界限的企业,可以催促调停整顿;调停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不会审查后,由法院做出裁决;监管不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管理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失望的是,在草案的审查会过程中,由于顾及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构成的倚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这一设想被驳斥了,并且被取而代之包揽主义的、现被实践证明是行之违宪的行政整顿制度。我国倒闭规范中成立了妥协与整顿制度作为倒闭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一种程序,而不是倒闭的必经之路程序。
然而,这一制度仅有在《破产法》中以求反映,似乎不能限于于国有企业,对非国有企业法人尚能无法限于,且《民事诉讼法》中也并未不作明确规定。非国有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如果有整顿兴起的期望,我们指出,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妥协协议,也可以根据妥协协议展开整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整顿程序可以参考限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非国有企业由于在性质上以及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具备不同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因此,对这类企业的倒闭整顿时,无法几乎限于企业破产法中整顿制度的所有规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伤害债务人和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灵活性地处置那些不应必要援用的事项。如在对私营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整顿时,整顿的申请人可由企业明确提出,整顿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任免。妥协协议一旦公告即具备法律效力。
对企业展开整顿的,期限不得多达两年,且期间不得再次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不继续执行妥协协议的;财务状况之后好转,债权人会议明确提出落幕的;在法院法院案件前6个月至倒闭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藏匿、私分或者使用权出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本没财产借贷的债务获取财产借贷;对未届满的债务提早清偿;退出自己的债权等不道德。经过整顿(妥协),企业需要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该落幕该企业的倒闭程序并不予公告。
四、倒闭整肃 (一)清算组的构成 倒闭清算组,这一机构有的国家称之为倒闭财产管理人,有的国家称之为受托人,我国《破产法》称作清算组,《民事诉讼法》中称作整肃的组织,这就指出, 我国现行有关倒闭的法律规定中,不容许一个人沦为倒闭整肃者。《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登录。
清算组可以聘为适当的工作人员。”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因无法清偿届满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的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正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展开倒闭整肃。” (二)倒闭财产 倒闭财产,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了符合所有倒闭债权人的联合必须而的组织管理一起的倒闭企业的全部财产。
根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倒闭财产由下列财产包含:宣告破产时倒闭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倒闭企业在倒闭宣告后至倒闭程序落幕前获得的财产;应该由倒闭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三)倒闭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倒闭财产优先拨给倒闭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倒闭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目前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付职工的其他费用);倒闭企业所欠的税款;倒闭债权。
倒闭财产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拒绝的,按照比例分配。只有清偿完了第一顺序后,才能清偿第二顺序,依法以此类推。从清偿顺序来看,倒闭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被列入第一顺序,或许重点保护企业职工的利益。
问题在于有财产借贷的债权人,可不受该顺序的容许,而就其借贷财产优先受偿,这就使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清偿置放有财产借贷的债权之后,似乎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国家推崇职工的基本生活利益,推崇社会安定,企业破产意味著职工失业,失业则意味著其存活再次发生危机。
因此,《破产法》不应规定职工工资和劳动确保费用尤为优先的清偿顺序,以最大限度防止倒闭的消极因素及其负面效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创建和完备,倒闭案件日益激增,我国不应在倒闭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制订更为明确、合理、行之有效的规定,更进一步前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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