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与被告肖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结识,同年10月两人开始爱情恋情,两人恋情三个月后,肖某以各种理由向张某借款,先后总计向张某借款30多万元,并于2015年3月向原告开具借条。在借款期间,肖某相继偿还给张某。后两人于2015年7月注册成婚,2016年8月法院裁决再婚,两人再婚时无夫妻联合债务无共同财产。
再婚后肖某下落不明,但肖某婚前向张某所借的36万元仍有17万元仍未偿还债务,张某欲诉至法院,催促法院判令肖某偿还债务欠款。【法院裁决】 原告张某虽并未与被告肖某签定婚前财产协议,但也并未将该笔债务划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再婚时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开庭无正当理由逼不声请,也并未向法院获取该笔债务用作夫妻婚后联合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债务依法仍不应由被告肖某交还原告张某。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肖某之间婚前债权债务关系否因双方注册成婚而歼灭?回应有两种有所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指出,张某与肖某因成婚产生债的相混,张某的债权已归入歼灭,不应上诉张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指出,张某与肖某成婚不产生债的相混,张某与肖某婚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婚后依然不存在,张某债权仍不受法律维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反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对第二种观点,明确理由如下: 一、夫妻之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成婚而相混 根据《合同法》第105条:“债权和债务同归入一人的,合约的权利义务中止,但牵涉到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入一人,合约的权利义务中止,也就不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相混。
债权债务的总结忍受是再次发生相混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需合二为一,沦为一个民事主体。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备独立国家人格的公平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回应完全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构成具备类似身份关系的共同体。
对外该共同体具备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创建而各自失去独立国家的人格,即对于双方婚姻延续期间对外构成的债权债务来说,张某和肖某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张某和肖某仍是两个独立国家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张某与肖某构成的债务关系系由结婚登记前构成,系由两个独立国家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不应不受法律维护。所以,张某与肖某在婚前的债权债务无法因为成婚而相混。
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沿袭而转化成 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损害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退休金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予合约中确认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该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一)》第19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沿袭而转化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誓约的除外”的规定,驳斥了之前婚姻法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本案中,张某与肖某的婚姻关系延续期间仅有为一年,两人也未誓约爱情期间双方的债务歼灭或减免,因此结婚后、再婚后,张某仍然拥有婚前对肖某的个人债权。三、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誓约财产制 夫妻誓约财产制为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到的誓约,是一种协议,作为类似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也可以却是一种类似的合约,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议定、中止、违约责任等方面,限于的是合同法的规定。
因此夫妻誓约财产制在正式成立、形式、效力和中止方面是不受合同法的制约的。而且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涉及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皆具备独立国家的个人财产,夫妻各自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分担适当债务。
本案中,原告张某虽并未与被告肖某签定婚前财产协议,但也并未将该笔债务划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再婚时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开庭无正当理由逼不声请,也并未向法院获取该笔债务用作夫妻婚后联合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债务依法仍不应由被告肖某交还原告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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